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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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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建筑安全法规

    调查规定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调查工作,明确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原因,核定损失,查明责任。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调查。 

第二章 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的调查由公安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的调查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机构进行; 
(二)重大的调查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机构进行; 
(三)特大的调查由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机构进行。跨行政区域的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机构调查的进行复查。公安部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调查人员。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的调查。 

第四章 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并根据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处理及防止类似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对在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的需要,公安机构对复杂疑难的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构应当根据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原因认定,制作(原因认定书)(式样附后)。《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 

第五章 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调查人员对上报的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损失。 

第六章 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构应当根据原因、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责任,制作《责任书》(式样附后):《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的单位和个人,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构查明责任后,对引发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原因、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原因认定书)、(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机构作出的原因、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附后),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原因、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应当将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构。特大应当在查明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机构写出特大调查报告公安部局备案。特大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3)损失;(4)调查、认定原因的情况(附《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5)责任(附《责任书)及处理意见);(6)经验教训。 

第七章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原因、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原因、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原因认定和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原因认定书)、(责任书)、(原因、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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